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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

24、47351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德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德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僅因細故,未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紛爭,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前揭方式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A03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622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24號

被 告 張德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進與A03均係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之遊民。詎張德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34號逃生梯1A層,以手勒住A03脖子,將A03摔倒在地,致A03左眼窩、右耳受傷流血。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即板橋火車站北二門前,自後方以手強行環抱A03脖子,將A03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德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勒住告訴人A03脖子,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限制告訴人行動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文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俟警方到場處理方停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然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之壓制行為造成其脖子喉嚨及胸部不適,惟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供該等部分確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自難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壓制行為構成強制罪,業如上述,自無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