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關於「放置在公共自行車UBIKE置物籃內之包包1個,及其內皮夾1個、藍芽耳機1副、現金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公共自行車UBIKE置物籃內之包包1個,及其內皮夾1個、藍芽耳機1副等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關於「放置在櫃臺結帳處內之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15,000元、鑰匙1串、金融卡數張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櫃臺結帳處內之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15,000元、鑰匙1串等物」;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次數非少,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背包1個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行動電源2個、白金鑽石1枚、法院開庭文件1份、住院收據1紙、回診收據1紙等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隨身包1個及現金10,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現金5,000元(其餘物品均經發還告訴人陳秀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竊得包包1個、皮夾1個、藍芽耳機1副等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竊得包包1個、現金15,000元、鑰匙1串等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竊得包包1個、通書2本、海青1件、佛鈴3支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與各該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竊得之物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
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3張、存摺2本等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1臺等物,均經發還各該告訴人,則此部分已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就被告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劉玉瑄所有包包內之現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梁宏宇包包內之金融卡數張等物,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確切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之金融卡數量,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行動電源貳個、白金鑽石壹枚、法院開庭文件壹份、住院收據壹紙、回診收據壹紙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藍芽耳機壹副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現金壹萬伍仟元、鑰匙壹串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王秀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通書貳本、海青壹件、佛鈴參支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98號被 告 王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7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報告
意旨誤載為393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互維店,徒手竊取邱英樺所有、放置在店內座位區之背包1個,及其內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行動電源2個、白金鑽石1枚、法院開庭文件1份、住院收據1紙、回診收據1紙等物,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4年6月10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裝
潢工地,徒手竊取呂青豐所有、放置在該工地之隨身包1個,及其內現金1萬元,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4年6月25日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德市場服
飾攤商內,徒手竊取陳秀美所有、放置在塑膠椅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手機1隻、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金融卡3張、存摺2本等物,隨即逃離現場(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
㈣於114年7月16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見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路旁,隨即徒手翻找王晨宇所有、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隨身包1個,嗣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㈤於114年8月11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徒手
竊取Yayam Mariyam(印尼國籍)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7,000元之電動車1台,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尋獲發還)。
㈥於114年9月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板橋僑興店,徒手竊取陳柏全所有、放置於冰櫃內價值共258元之冰品2個(嗣經發還),嗣因陳柏全發現將王秀玉攔下而未遂。
㈦於114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橋上,徒手
竊取劉玉瑄所有、放置在公共自行車UBIKE置物籃內之包包1個,及其內皮夾1個、藍芽耳機1副、現金等物,價值共約13,000元,隨即逃離現場。
㈧於114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無名
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梁宏宇所有、放置在櫃臺結帳處內之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15,000元、鑰匙1串、金融卡數張等物,隨即逃離現場。
㈨於114年8月25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巷巷口
,徒手竊取朱民偉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包包1個,及其內通書2本、海青1件、佛鈴3支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英樺、王晨宇、劉玉瑄、梁宏宇、朱民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青豐、陳秀美、陳柏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Yayam Mariyam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偵字第39573號卷) ⑴告訴人邱英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偵字第41692號卷) ⑴告訴人呂青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偵字第44720號卷) ⑴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㈢。 5 (偵字第44925號卷) ⑴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㈣。 6 (偵字第46758號卷) ⑴告訴人Yayam Mariyam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㈤。 7 (偵字第47460號卷) ⑴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6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㈥。 8 (偵字第47711號卷) ⑴告訴人劉玉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㈦。 9 (偵字第47725號卷) ⑴告訴人梁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㈧。 10 (偵字第47729號卷) ⑴告訴人朱民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㈧㈨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及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為竊盜犯行,屢經查獲逮捕仍執意為竊盜行為,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請予從重量刑。至被告前揭竊取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