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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為敘明者如下: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㈡、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731號函命其應自112年3月21日起(以及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16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B101教室」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收受上開函文而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除於同年5月16日因入監執行(在監期間為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9日)無法到場外,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北市政府再於112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3167號函通知A02提出陳述意見而未提出,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911號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應於112年8月1日起(以及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等日)至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A02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拘役,同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新北市政府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14年8月22日起,方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8435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4年9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若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此,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了工作,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街000○00號10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命A02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8435號函通知其應自114年9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3741號函給予A02陳述意見之機會,A02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1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9829號函通知A02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A02應於114年12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A02竟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上開函文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843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374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982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