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瑛豪
(阿美族原住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58號;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瑛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瑛豪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緩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審理時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至其餘告訴人陳淑惠及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門市、傳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光華門市、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則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中信銀行調解成立,被害人中信銀行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至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衡諸本案主要財務損害俱由發卡機構即被害人中信銀行承擔,而被害人中信銀行迄宣判前未曾向本院陳報被告有何不履行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或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中信銀行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中信銀行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與被害人中信銀行約定應支付之賠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390元,扣除被告應於本件判決日即115年4月28日前支付之前2期款項各9,390元、8,000元後,就剩餘款項3萬2,000元部分,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中信銀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詐騙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與被害人中信銀行調解成立部分,若被告日後有依約定條件給付賠償款項,仍可於執行程序時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自不待言。至其侵占之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部分,固亦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經將卡片折斷也沒繼續使用等語;於審理時陳稱:卡片已經銷毀丟掉了等語,衡諸信用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且發卡機構即被害人中信銀行亦已於本案參與調解程序,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陳瑛豪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58號被 告 陳瑛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瑛豪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拾獲陳淑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陳淑惠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陳淑惠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並使用於自己日常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並於114年6月1日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23日 8時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55元 2 114年4月23日 13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遠傳門市 46,024元 3 114年4月23日 23時2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712元 4 114年4月24日 1時5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399元 5 114年4月24日 1時5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289元 6 114年4月24日 5時3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192元 7 114年4月24日 8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145元 8 114年4月24日 17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574元 共 49,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