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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恒邵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恒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證件貳張、悠遊卡壹張、金融卡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恒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12分許,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瓦城泰式料理店,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紀芊絜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證件2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恒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原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芊絜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至9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姪女及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二年級的小孩等個人情狀(見原易卷第61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易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該前案所涉犯行之罪質、犯罪態樣與本案相類似,可見其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難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證件2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現金1,090元,均屬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