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子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遺產問題產生糾紛,一時衝動,未思妥慎處理,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調)解的達成,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50號被 告 孫子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豪為黃欣怡之表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有遺產糾紛,孫子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訊息向黃欣怡恫稱:「我會莫名其妙地出現在你的面前然後你們也會莫名其妙的不小心的喔就上了我的車」、「你們就是他媽要我死他嘛我跟你們說啦要死你媽雞巴幹破你媽勒大家一起死」、「我們約一約啦好不好我們約一約我們全部人約一約啦看誰殺自己比較厲害啦」等語,並傳送槍枝照片予黃欣怡,使黃欣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欣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槍枝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LINE語音訊息錄音檔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以私訊之方式傳送語音訊息及槍枝照片予告訴人,並非公然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