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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兆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兆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參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5之「收據照片」應更正為「發票照片」,並補充「被告周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欺詐他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溫廷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簡卷第3至32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人、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陳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GASH點數3,000點(本院原易卷第79頁),且迄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57號被 告 周兆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億明知並無販售線上遊戲「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暱稱「吳宇承」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溫廷祐聯繫買賣「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並向溫廷祐誆稱:同意以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GASH點數,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溫廷祐陷於錯誤,遂依周兆億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鑽門市購買3,000元GASH點數卡後,旋即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照片傳送予周兆億,而周兆億立即於113年5月1日3時許,將上開3,000元GASH點數,儲值於其所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亮紅色笑陽」帳號中,惟周兆億嗣後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予溫廷祐,溫廷祐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廷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兆億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證人即告訴人溫廷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鑽門市購買3,000元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照片傳送予周兆億之事實。 ㈢ 證人陳宇翔、陳宇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星城online暱稱「亮紅色笑陽」遊戲帳號之事實。 ㈣ 告訴人溫廷祐與「吳宇承」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臉書網站暱稱「吳宇承」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並購買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照片傳送給暱稱「吳宇承」之人的事實。 ㈤ 本案3,000元GASH點數卡照片、收據照片、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購買之3,000元GASH點數卡,於隔日即113年5月1日3時,儲值於星城online暱稱「亮紅色笑陽」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