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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鄭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於同年月20日5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0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發現其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依規定到場採驗,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故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於同日5時15分許採尿送驗」(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連鄭輝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連鄭輝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 告 連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5時1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鄭輝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