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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杰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杰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邱杰霖與徐怡瑄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應更正為「邱杰霖與徐怡瑄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9號被 告 邱杰霖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杰霖與徐怡瑄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8時許,在徐怡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雙方因故致生爭執,邱杰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怡瑄,致徐怡瑄受有頭部左耳、左臉頰瘀傷、後腦頭皮擦傷、右頰瘀傷、左肩瘀傷、左前胸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杰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阿不然我現在去跳樓」、「要死一起死」、「那我就用你朋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