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4號),於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易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宜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使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受詐欺而先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就同一告訴人之先後交付、匯款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琦穎,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懷恩,亦未能獲得告訴人林懷恩、陳琦穎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尚短、情節類似,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琦穎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一情,經告訴人陳琦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易卷第45頁),經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賠償給付之金額外,其餘犯罪所得(29萬5,000元+74萬6,058元-13萬元=91萬1,058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陳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林懷恩受詐欺款項29萬5,000元 2 陳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琦穎受詐欺款項74萬6,058元,被告已賠償1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4號被 告 陳宜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豐與林懷恩原為物流公司「迅安企業社」之上下屬關係、林懷恩與陳琦穎則為男女朋友。陳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林懷恩、陳琦穎佯稱:欲成立公司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配送業務,須購買貨車及給付保證金,伊與「得利通貨運公司」內部的人認識,奎達實業有限公司有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伊可代表「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約並承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需要借款云云,致林懷恩、陳琦穎陷於錯誤,誤認陳宜豐確有與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貨物配送之業務,林懷恩遂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予陳宜豐;陳琦穎則共計交付74萬6058元予陳宜豐,過程中陳宜豐並傳送「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保證金契約書予林懷恩,以取信於林懷恩、陳琦穎,嗣陳宜豐拒與林懷恩、陳琦穎聯繫,亦未依約返還借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懷恩、陳琦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涉犯詐欺犯行。 2、被告固稱其與「得利通貨運公司」內部人士有所認識,可代表該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其有與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組長」協議由其承接業務,惟無法提出其所接觸「得利通貨運公司」、奎達實業有限公司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年籍資料等事實。 3、坦承其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予其係為用以成立公司、購買貨車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惟其將該等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亦未告知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欲成立公司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告訴人林懷恩係因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係大公司,始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琦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欲成立公司以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配送業務,告訴人陳琦穎係因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係大公司,且被告有傳送「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予告訴人陳琦穎,始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之合約書、借據、簽收表、本票、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1、告訴人2人經被告以上開詐術詐欺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6時20分傳送「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予告訴人林懷恩,該合約書內容記載因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得利通貨運公司(陳宜豐)」調度配送,惟該契約書均無用印之事實。 5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配送業務均係委託物流公司處理,未與被告合作,亦查無被告所述「黃組長」身分之事實。 6 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與「得利通貨運公司」簽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2人、「得利通貨運公司」與奎達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亦未向被告收取保證金等事實。 7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固稱其係與「得利通貨運公司」內部人員認識且得代表該公司簽約,惟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查得「得利通貨運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亦未提供該公司統一編號供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用上開詐術,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背信罪係行為人基於委任、僱傭等內部關係,經本人之授權對外為事務之處理,始該當本罪之主體要件,依據告訴人2人指訴內容,本案應係借貸之對向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