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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賢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補充為「案經許宸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許宸睿、陳明德於警詢證述及證人許景維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睿、證人陳明德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景維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以及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4偵57723號卷第20頁;114偵39239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先恣意侵占告訴人許宸睿所有,寄放於證人陳明德店內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對被害人許景維施用詐術,使其交付林昊緯所有而寄放在被害人店內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訛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均已發還(見114偵57723號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39239號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張順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偵緝1328號卷(即114偵57723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二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調院偵緝34號卷(即114調院偵1578號卷、114偵39239號卷) 3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被 告 張順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1時許,至陳明德所經營之德發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更換輪胎,續因張順賢臨時有用車需求,遂向陳明德商借許宸睿所有而寄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然該車經張順賢駛離後,張順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機車藏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州路口並拒絕與陳明德聯繫。

二、張順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4年7月11日21時14分許,至許景維所經營之壹零玖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許景維訛稱:想購車並先試騎云云,致許景維陷於錯誤而將林昊緯所有而寄放在店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交付與張順賢,然此後張順賢即拒與許景維聯繫,經許景維向陳明德詢問後,知悉張順賢前已有㈠之行為,方驚覺受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宸睿、陳明德於警詢證述及證人許景維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7月11日22時12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6月22日0時30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