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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孟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孟鋼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經屋主陳昭群發現,報警處理」,補充為「嗣經屋主陳昭群之租客發現,告知陳昭群後,由陳昭群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徵求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緣由(自陳係為了等已經搬走的配偶,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本願調解,然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均無法取得聯繫,告訴人最後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多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 告 周孟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孟鋼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6時57分許,趁樓下大門未關之際,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往6樓之樓梯間。嗣經屋主陳昭群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昭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群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