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5行「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更正為「經檢驗機關以刮取方式刮取煙油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2237號卷第105頁毒品鑑定書);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行為時)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毒偵2237號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頁毒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被 告 林致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3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加熱電子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同日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復經警徵得林致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佑(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時、地與方式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4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