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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長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零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傑於民國114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拾獲黎宥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1張,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卡片取走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21時30分許,持本案卡片,騎乘林芳竹即林長傑胞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鶯歌站,持本案卡片以感應方式,操作屬於收費設備之自助加油機,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加油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黎宥忠持卡付費,進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8元之汽油。

二、案經黎宥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正面、本院原易字卷第8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黎宥忠所遺失

之本案卡片,竟不思交由警政機關人員協尋失主,反將其侵占入己,更持本案卡片在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以不正方法消費,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1至35頁);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持本案卡片消費之筆數僅有1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及持本案卡片以不正方法消費所取

得之汽油均為犯罪所得。審酌本案卡片之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爰不對本案卡片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持本案卡片消費所得之汽油(價值108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黎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5至6頁 2 證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7至8頁 3 消費明細擷圖 偵卷第10頁正面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卷第11頁正面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4頁正面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本案卡片交易明細 偵卷第45至4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