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鴻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67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斷裂)、扁骨板模槌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球棒與鐵鎚」,應修正為「木製球棒與扁骨板模槌」;第10行中間「使該店玻璃、電視液晶、桌子破裂而毀損」,修正、補充為「使該店玻璃、電視液晶、桌子破裂,致令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有關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115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王如龍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戰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戰是我國中學弟,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故被告於行為時已知少年林○戰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少年林○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見網路招募此等工作,貪圖此等小利,即與共犯即少年林○戰前往本案工程行進行砸店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斷裂)、扁骨板模槌各1支,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上開物品是我跟林○戰一起購買的,就是為了砸店賺錢用的。到現場我先拿木製球棒砸,後來因為我的木製球棒斷掉,林○戰就把扁骨板模槌給我,我就進去工程行砸玻璃、電視、桌子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陳,就上開扣案物至少已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㈡次查,扣案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
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惟於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木製球棒與扁骨板模槌敲擊上揭工程行店面玻璃、店內電視等物品,使該店玻璃、電視液晶、桌子破裂,致令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毀損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信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未成年人林○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其與林○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眼睛圖示)」、「大展CC」等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眼睛圖示)」指示A04、林○戰於115年3月25日13時21分許,攜帶球棒與鐵鎚,前往A03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築城木地板工程行,於該工程行營業期間,由A04持球棒與鐵鎚敲擊上揭工程行店面玻璃、店內電視等物品,林○戰則在旁持手機錄影以回報「(眼睛圖示)」、「大展CC」等人,使該店玻璃、電視液晶、桌子破裂而毀損,足生損害於A03,並使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丞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林○戰於警詢中之供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其與被告係受「凱哥」指示前往砸店,扣案手機飛機軟體中之對話紀錄為供調查之假對話紀錄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被告扣案手機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4張、現場照片8張 1.佐證被告與同案少年前往上址砸店之事實。 2.佐證被告係先於同案少年衝入上址工程行,其敲碎玻璃後同案少年即向其表示可以了欲趕快離開,被告仍持球棒朝電視、桌面敲擊,足徵其並非受同案少年脅迫而前往砸店之事實。 4 被告與同案少年扣案手機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1.佐證被告與同案少年受指使前往砸店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同案少年均知悉指使人身分,其等受雇前往砸店之對話紀錄係其等與指使者製作之虛假對話紀錄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佐證現場扣得被告及同案少年攜至現場之木製球棒、扁骨板模鎚、收納袋之事實。 2.佐證被告及同案少年遭逮捕時,在其等身上扣得聯繫之手機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戰、「(眼睛圖示)」、「大展CC」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之歲之少年林○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手機為被告與「(眼睛圖示)」、「大展CC」聯繫之用,與扣案之木製球棒、扁骨板模鎚、收納袋,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