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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5年5月15日12時02分許」,應更正為「115年5月15日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竟僅因向員警借用電話遭拒而心生不滿,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辱罵員警、干擾員警公務執行,並恣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缺乏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更直接、間接影響公務之順利遂行,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紓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7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15日12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內,欲向上址內之員警借用市內電話遭拒後,明知新生派出所內身著警察制服之值班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辱罵「爛警察、去死啦」等語,隨即以徒手推倒停放在新生派出所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致本案機車警用機車左煞車手把變形、側柱磨損,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新生派出所值班員警執行公務(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警用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騎乘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機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本案警用機車之強暴行為,自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明;又上開警用機車,係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當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再就事發狀況之整體情境以觀,被告於新生派出所員警執行值班職務時,僅因遭拒絕出借電話便向員警辱罵上開言語,且隨即推倒該派出所外停放之本案警用機車,堪認被告上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被告係在新生派出所值班員警依法在值勤臺值守,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並接受報告之當下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之舉已影響員警值班職務之適切、順暢執行,確已影響新生派出所員警執行公務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