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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識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識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無人看管」,補充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除返還所竊得之安全帽外,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見114調偵緝243號卷第4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除返還所竊之安全帽外,亦有賠償告訴人(見同上調解筆錄),告訴人也不願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114調偵緝243號卷第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被 告 王識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茹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前,見董以安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8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董以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識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圖1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2251號函暨檢附車行軌跡、上開安全帽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等節,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