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
潘惠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惠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由陳國雄徒手竊取陳亭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應更正為「由陳國雄徒手竊取陳亭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國雄、潘惠君(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所犯罪名:
⒈核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潘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國雄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
力,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潘惠君明知陳國雄交付之安全帽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盛行,且增加失主尋獲贓物及檢警查緝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亭君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未獲告訴人寬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其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易卷第9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潘惠君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潘惠君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潘惠君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陳國雄既已將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交由潘惠君收受,其客觀
上已未實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陳國雄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57號被 告 陳國雄 (略)
潘惠君 (略)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與潘惠君為配偶關係,詎陳國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4時43分許,由陳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不知情之潘惠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陳國雄徒手竊取陳亭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交付與潘惠君,嗣潘惠君詢問陳國雄而知悉上開安全帽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陳國雄處收受上開安全帽並穿戴於頭部,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國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惠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潘惠君原先未穿戴安全帽,嗣被告陳國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後,僅相隔2分鐘,被告潘惠君即為監視器影像拍攝到穿戴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安全帽1頂,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PIRATES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1,580元) 告訴人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