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4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B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於110年4月間」,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間某日(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00000000003B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同年3月與告訴人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侵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因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告訴人之母親也支持其2人結婚,且被告婚後愛護、盡心照顧告訴人及其2人所生之女,嗣因告訴人外出工作結識許多同事而感情生變,致萌生與被告離婚之念,被告為使孩子有完整家庭不願離婚,告訴人為逼迫被告離婚遂提出本件告訴,此非被告所願見景象,然被告知悉違反、願認罪,亦願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依法處理;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侵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告訴人應無意宥恕被告,兼衡被告係於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28號被 告 A000000000003B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B(下稱A男)與A000000000003(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為夫妻。A男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在A女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胞妹即代號A000000000003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均稱告訴人胞妹)獨自在告訴人住處,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斷向其傳遞:雙方是前世夫妻,要續前緣等語,其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及告訴人一同在住處,之後其即發現被告跟告訴人間互動變得比較親暱,並有牽手、擁抱等舉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即代號A000000000003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均稱告訴人母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與其交往,惟其於110年5、6月間,即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很不一般,感覺不像是長輩跟晚輩,在其面前想親近又不敢親近之事實。 5 被告手寫之書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內容為被告、告訴人係前世夫妻之書信,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性交,因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查:稽之告訴人胞妹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並未聽聞有何異樣,嗣案發後,告訴人亦未表現出何不對勁之處,或對被告有所排斥,甚跟被告間之相處更為親暱等語;告訴人母親亦於偵訊時表示:其有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不一般,感覺想親近又不敢親近,嗣111年間,被告及告訴人即向其表示在交往,打算結婚等語。是依證人所述,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尚屬正常,2人並進一步交往、結婚;告訴人復供稱:其未曾將本案告知其他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本案之事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餘證據佐證本案發生時,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範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