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5與代號AD000-A11447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室友,A5於民國114年7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與A女之共同居所內(完整地址詳卷),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A5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4以口頭及推開表示拒絕,仍將A4壓制在床,以陰莖接續插入A4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A4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至4、51頁,本院卷第4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邱悉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5至15、32、46至47頁),並有A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46133524號鑑定書、A4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證人與A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至19、41至43頁,偵字彌封卷第2、4頁背面至5、23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強制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侵害A4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非難,惟被告行為時與A4係同居室友,關係密切,且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所為未對A4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本案A4受害之程度、情節,與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嚴重違反被害人意願、甚或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藥物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應等同視之,再衡以被告業與A4達成和解,且經A4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民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偵字卷第34頁,偵字彌封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若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4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4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A4達成和解,此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彌封卷第14至16頁),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且已與A4達成和解,A4亦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其本案係因一時性之衝動行為,本院認尚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