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AD000-A11482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林芝羽律師被 告 高○翔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聲請人A000000000007參與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A000000000007即告訴人A女(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A09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上開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於聲請人參與訴訟均未表達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本人、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