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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豐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權人得僅就簡易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逕以未表明上訴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基礎,不再審究。從而,倘上訴權人僅單獨就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並應逕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審查原審法院之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卷】第66、81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一切作為,得幸並未肇事,且智識程度不高,職業亦屬高度勞力性質工作收入有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故原審量刑實有過高,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卷【下稱原交簡卷】第11至25頁)、智識程度(見原交簡卷第29至30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9773號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因子妥為斟酌,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15歲、1名16歲,現從事建築業板膜現場主管等語(見原交簡上卷第86頁),足見被告之個人情狀科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無何顯然影響科刑考量之變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宣告之刑,核無違反法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情形,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求予從輕量刑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22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6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17日16時,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吉安路口前,因遭警方查獲其另案通緝犯身分而當場逮捕,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31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達95897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攔檢畫面及被告駕駛車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