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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義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義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7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減速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賴禾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禾峻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胸、橈骨骨折、頸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禾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3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34至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禾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8、34至35頁),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以佐證(見偵卷第6、10至12、19至22、36至3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適用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屬低度量刑,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胸、橈骨骨折、頸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傷害,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水泥車為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父親及岳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雖表明

有調解意願,但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為強化被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仍有必要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