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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耕元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耕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補充「被告蔡耕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

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交易卷第18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約經3年7

月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為酒後駕車(見原交易卷第15至16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完畢後約4小時,即駕駛具高速性且需求較高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除累犯前案外,另有數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見原交易卷第11至18頁),足徵其對此類案件缺乏自省,自我檢束行為之能力亦顯然不足,暨其離婚,自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交易卷第12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5號被 告 蔡耕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耕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耕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應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