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榮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修正為「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2,380ng/ml、嗎啡:21,623ng/ml、安非他命:5,753ng/ml、甲基安非他命:39,851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偵卷第10至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 ng/mL。㈡可待因:3

00 ng/mL。」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陳榮春尿液檢出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原交簡卷第7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彈殘渣殼2個等件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犯本罪中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物,非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認屬「關聯客體」,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提要件,故亦不得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 告 陳榮春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春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4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復經陳榮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出具之2025/11/0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A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鑑驗,呈現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持有依托咪脂菸彈遭查獲之事實,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