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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境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交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疏於注意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參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他卷第22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開車上路,又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行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被 告 張家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境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99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張宸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車,張家境車輛因而撞倒張宸碩機車,張宸碩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宸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自己無駕照,當時係為右轉進入工地,沒有看到右後方來車而右轉,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2 告訴人張宸碩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時,被告駕車右彎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畫面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至診所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5 新北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 ⑴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