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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芳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張惠芳於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確認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廖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往臺北大學方向直行至上址,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廖書賢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43至44頁、原交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43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2月12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114年3月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13至16、19至27、29至31頁、調院偵1195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嗣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1464卷第12至14頁、原交易卷第51、67頁);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交簡卷第7至8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各為高中一年級、高中三年級的2個小孩等個人情狀(見原交易卷第59頁);併參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情(見原交易卷第47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交易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交簡卷第7至8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相當金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