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天候佳」,應更正為「天候晴」;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導致黃佩慈除因而人車倒地外,且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應補充更正為「致黃佩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橫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交易卷第39頁)、頂好骨科診所11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佩慈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交簡卷第11至12頁),惟未依約按時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原交易卷第51頁),尚未盡其所能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全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有何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致告訴人所受精神及財產上損害尚未能獲得適度填補,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65號被 告 王天明 (略)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明於民國114年8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五路1段與同區中港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循號誌行駛,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闖越紅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黃佩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綠燈號誌,正由西往東方向沿中港南路直行駛至,因無從避煞,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黃佩慈除因而人車倒地外,且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佩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天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被告駕車違規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黃佩慈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