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瑋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百貨道路旁起駛,欲左轉建國路往國慶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切,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處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36至37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23、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8、24、42頁),且有A03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以佐證(見偵卷第10、19至22、26至28、3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
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給付二期款項即新臺幣2萬元後即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