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 告 卓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忠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下降,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之虞,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路檢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送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卓志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6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