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威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附近酒吧飲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承訓發生碰撞,致李承訓受有雙側手肘、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3時20分許,對A03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03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35、38頁),核與證人李承訓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且已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需扶養1個兒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患有適應障礙症、精神官能症及疑似重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