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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翔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千翔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竟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37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郁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行至上開路段時,遇到同車道前方行駛之車輛煞車減速而跟著煞車減速,林千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導致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黃郁涵因而受有額頭、胸口、下背及左足鈍傷、頭暈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千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卷>第55頁、第56-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見115年度偵字第10319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第48頁正、背面)。

(三)車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16頁、第17頁、第20頁、第21-22頁、第35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6-57頁),並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嗣後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事實欄所示明顯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被告過失程度非低,復被告尚未與黃郁涵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黃郁涵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黃郁涵的原諒,惟黃郁涵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尚非嚴重之傷害,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節省相當程度司法資源,再被告先前未因交通事件所衍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5-73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及小孩之家庭環境、做臨時工及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7頁),衡以被告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第二型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