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慧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慧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居所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其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古慧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4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駁回,於114年3月12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又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定
應履行事項,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新北檢永申114緩2006字第1149106230號函檢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2月6日前向國庫支付7萬5,000元,而上開函文暨通知書係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花蓮縣○○鄉○里00○0號」、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號1樓」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27日分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認被告未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
㈢然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
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惟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偵查卷第30頁),然前開函文暨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卻未送達該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函文暨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難認上開函文暨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故本件檢察官即於115年2月24日逕依職權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此存有瑕疵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逕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5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新北檢永簡115撤緩偵35字第1159055542號函份在卷可按,斯時本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本件緩起訴期間為114年3月12日至115年3月11日),是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