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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陽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陽康未領有駕照,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1段203巷口時,本應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即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西圳街1段203巷往西圳街1段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下肢兩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