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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登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登珵於民國114年7月20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欲左轉進入四維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簡敬霖發生擦撞,致簡敬霖受有頸部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登珵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簡敬霖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登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卷第43至44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敬霖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8頁)、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而被告上開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努力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交訴卷第6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交訴卷第73至78頁),縱然被告多次酒後駕車行為均已逾5年,仍可認被告心存僥倖、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更難認經此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