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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騰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陳諺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曾永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榮騰、陳諺廷、曾永啟(下合稱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認被告陳諺廷、曾永啟於偵查及先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65至166頁),被告林榮騰亦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到院仍表示坦承犯行,並請求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審原易卷第187頁),揆諸全案卷證及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3人本案被訴犯行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