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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潘惠君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收受贓物罪,處有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與A05係夫妻,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A05,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附近,向A05表示其要上廁所,見A03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屋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紅包1個,得手後返回前開機車處,A05知悉A04手上之現金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A04一同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13至16、65至66頁、本院卷第91、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何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0、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1千餘元,然檢察官未舉證其竊取之具體金額,且被告A04於警詢中自陳:我拿房間桌上零錢,大約1千元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現金1千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均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未思悔改,為獲取不法錢財,被告A04竟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A03之財物,且被告A05收受上開贓物,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僅1千元,金額不多,暨被告A04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搬家工,經濟狀況勉持,而3名女兒由機構扶養;被告A05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而3名女兒由機構扶養(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A04竊取1千元後,與具有收受贓物犯意之被告A05一同將上開現金花用完畢,是其2人所獲犯罪所得1千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2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致犯罪所得分配狀況不明,爰就犯罪所得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所竊取之紅包1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