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龍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徐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龍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守護者型號501AK保險箱壹臺(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帳務憑證壹批)、監視器主機壹臺、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壹臺、SEAGATE隨身硬碟參臺、包裹壹個(內含NIPPI 100%純膠原蛋白胜肽保養品貳件)、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宇鵬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3月12日出監」更正為「11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第3行「出監」更正為「假釋出監」、一、㈠第8至11行「保險箱(保險箱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帳務憑證)、電腦隨身硬碟1個、監視器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3臺、無線滑鼠1個、無線耳機2個、電池1批」補充更正為「守護者型號501AK保險箱1臺(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帳務憑證1批)、監視器主機1臺、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1臺、SEAGATE隨身硬碟3臺、無線滑鼠1個、羅技G435無線耳機2個、電池1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龍、徐宇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18、2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龍、徐宇鵬就起訴書(下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坤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吳坤龍、徐宇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吳坤龍與另案被告黃俊生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坤龍、徐宇鵬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數個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吳坤龍所犯上開3罪,被告徐宇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吳坤龍、徐宇鵬均正值青壯,被告吳坤龍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被告徐宇鵬前有恐嚇得利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4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1月7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11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49至251、306至310頁),業見素行不佳,且渠等仍未知警惕,依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恣意竊取本案之財物,實具相當之惡性;復衡以告訴人許為庠、張雯婷、林琨智、胡志祥所受損害之程度,均與被告徐宇鵬達成調解,另被告吳坤龍僅與告訴人林琨智、胡志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卷第331至333頁);並念及被告吳坤龍、徐宇鵬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坤龍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徐宇鵬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離婚,與祖母、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吳坤龍、徐宇鵬犯罪時間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坤龍、徐宇鵬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係由被告吳坤龍獨得,據渠等陳述在卷(見易卷第225頁),另被告吳坤龍取得之無線滑鼠1個、羅技G435無線耳機2個、電池1批,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雯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0至42頁)、贓物領據目錄表(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吳坤龍竊得且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即守護者型號501AK保險箱1臺(內含現金22,000元、帳務憑證1批)、監視器主機1臺、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1臺、SEAGATE隨身硬碟3臺、包裹1個(內含NIPPI 100%純膠原蛋白胜肽保養品2件)、隨身碟1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 告 吳坤龍
徐宇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與徐宇鵬因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服刑而結識,吳坤龍於114年3月12日出監、徐宇鵬於114年1月7日出監。緣吳坤龍前於115年4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停車場,竊得許為庠所有之鑰匙、門禁卡1串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587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前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坤龍與徐宇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30日3時許,由吳坤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徐宇鵬,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私立艾維恩四維幼兒園(下稱上址幼兒園),先由吳坤龍徒手破壞上址1樓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持前案竊得之鑰匙進入上址幼兒園,徐宇鵬則在外把風,嗣吳坤龍竊得上址幼兒園經營人許為庠、上址幼兒園園長張雯婷所有之保險箱(保險箱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帳務憑證)、電腦隨身硬碟1個、監視器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3臺、無線滑鼠1個、無線耳機2個、電池1批(價值共約11萬600元)後,吳坤龍與徐宇鵬一同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
㈡吳坤龍與徐宇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5年5月1日4時許,由吳坤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徐宇鵬,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小墅社區(下稱上開社區),持前案竊得之上開社區門禁卡,無故侵入上開社區管理室,竊取上開社區住戶林琨智之包裹1個(內含NIPPI 100%純膠原蛋白胜肽保養品2件,價值共1,459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
㈢吳坤龍與黃俊生(綽號「阿生」,其所涉竊盜犯嫌,另以115
年度偵字第33989號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5年5月11日2時40分許,由黃俊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坤龍,一同至上開社區,持前案竊得之上開社區門禁卡,無故侵入上開社區管理室,竊取上開社區所有由社區主任委員胡志祥管領之隨身碟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於115年5月17日1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坤龍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為庠、張雯婷、林琨智、胡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坤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宇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宇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為庠、張雯婷、林琨智、告訴人胡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吳坤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坤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黃俊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至5所示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雯婷、許為庠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