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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02號被 告 黃冠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飛於民國115年3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與仁義街口,因不滿計程車司機侯政宏拒絕搭載,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撿拾地上之木棍朝侯政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丟擲,致上開車輛後車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侯政宏。

二、案經侯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侯政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侯政宏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持木棍朝伊的汽車後方丟,並大聲咆哮,但伊沒聽清楚他在罵什麼等語;是被告上開言語,尚難認已達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非屬惡害通知,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