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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菘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返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假冒其為影音串流平台SWAG之工作人員,向胡沛慈佯稱:欲請胡沛慈協助拍攝玩遊戲之影片,遊戲輸贏需要賠付相當金額,待拍攝結束後、上片前會將金額全數退還等語,致胡沛慈陷於錯誤,而與郭菘麟拍攝影片,並於同日上午12時52分許,依遊戲輸贏結果,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不知情之吳凱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胡沛慈聯繫郭菘麟退款,郭菘麟拒不退還款項,胡沛慈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沛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菘麟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假冒SWAG之工作人員名義,以拍攝遊戲影片為由,於上揭時間邀請告訴人胡沛慈協助拍攝影片,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12時52分許,依遊戲結果將本案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事後未退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如果她贏,一局我給她5,000元、她輸只要給我500元,如果輸太多我會退她一點錢,但不是全部,而且我是事後才答應要退款給告訴人,因我另案被羈押,所以沒有成功退款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3月23日上午12時35分許,以SWAG工作人員名義

邀約告訴人拍攝遊戲影片,告訴人應允,並依其與被告之遊戲結果,於同日上午12時52分許,將本案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且事後被告並未退回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89至91頁、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101至123、32、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沛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自稱係SWAG人員,詢問我是否要拍攝猜拳遊戲的企劃,在拍攝前被告承諾我輸他的錢會在上片前全額退還給我,並額外支付拍攝費1,000元,我因此才答應拍攝,上片時間是114年3月23日上午3時或4時,但後來被告沒有上片,被告說他把影片刪掉了,遲至當日上午5時46分仍未將款項退還給我,也不與我聯繫,只回覆在忙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89至91頁、本院卷第246至250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拍攝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沒關係你的影片我刪了」「就這樣」「不會上傳」等語;告訴人則詢問「不上片了是不是要退還我」、「原來的1000會退還我嗎?玩之前你有答應的」、「我們玩遊戲之前你答應輸給你之後也會退給我的,我給你的那1000元」等語;被告則回以「帳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是告訴人歷次所證述:被告事前承諾事後全額退款之重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且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面對告訴人要求依約全額退款時,並未否認其有事前承諾退還款項,反而告以帳號給我等語,此一事後反應與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號後,非但未退還款項,反而

翻異前詞,改稱「玩遊戲玩輸了不敢給錢」「我為什麼要退?輸了不是很正常嗎」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則告訴人已依被告要求提供帳號,其依約退還款項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嗣卻拒絕返還款項,參以被告自承其事前承諾退款之目的在於「增加他們願意跟我玩遊戲的意願」(詳後述),可見被告於取得本案款項之初,主觀上即無返還之意思,僅係以退款承諾作為誘使告訴人參與遊戲並交付款項之手段,並使告訴人誤認付款轉帳僅係形式上配合影片拍攝所需,進而交付財物,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事後才答應退錢,且未答應全退,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說輸太多會退他們一點錢,另一件案件的被害人我也是跟他這樣說,主要是增加他們願意跟我玩遊戲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初有承諾過告訴人,如果她輸太多的話,我會把她輸的錢退回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之證言表示意見時,仍陳稱:一開始我承諾會退還金額,我是說有輸到一定的金額會退還款項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亦可佐證被告於遊戲開始前,確曾以「縱使告訴人輸了亦會退還款項」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遊戲影片並支付款項,且其目的既然在於增加告訴人參與遊戲之意願,衡情自應以事前許諾始能達成上開目的。另被告係於114年5月8日始因另案遭到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距本案發生之日已逾1月,是被告未返還款項,顯非因另案羈押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前揭歷次供述及前揭事證顯然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準備程序時已為主張,並指出上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同屬詐欺犯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反而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認就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表示之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當鋪業、月收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付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