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碩文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謝閔翔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卓寰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9號、第589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碩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閔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謝閔翔所有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江碩文、謝閔翔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一)。
卓寰宇無罪。
事 實
一、江碩文基於毀損的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袋裝砂糖,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5),撕開砂糖包裝,再將砂糖倒入麻油雞湯鍋,損壞麻油雞湯而無法販售,足以生損害於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店。
二、謝閔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毀損的犯意聯絡,由「SHI」指示謝閔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並攜帶袋裝砂糖,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6至7),撕開砂糖包裝,再將砂糖倒入麻油雞湯鍋,損壞麻油雞湯而無法販售,足以生損害於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於警詢、偵查、聲羈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江碩文是受他人指示才會將砂糖倒入麻油雞湯鍋,並與被告謝閔翔為共同正犯,然而:
(一)被告江碩文於警詢、偵查供稱:沒有人指使我做這件事情等語(偵4809卷一第145頁、第176頁、第218頁正背面),又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彼此並不認識,並且沒有任何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江碩文的供述與事實不符或者也是「SHI」指使的,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是基於共同犯罪的故意,分工合作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進行毀損行為,無法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是共同正犯。
(二)退步言之,被告江碩文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我前幾個月去吃莊家班,點1份豬肝,食物問題要求重做,但態度不佳,所以我就報復店家等語(偵4809卷一第145頁、第176頁、第216頁背面),即便這樣的犯罪動機不太符合常理(因為①已經間隔幾個月;②被告江碩文倒砂糖的分店並不完全是實際消費的分店),又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在相近的時間,使用類似的方法,在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進行毀損行為,或許可以認為被告江碩文和被告謝閔翔一樣,也是受到他人指示才會做出倒砂糖的行為。但是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只是被動接收指示的人,是否清楚指使者的全盤犯罪計畫,顯然存在疑問,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更是不一定知道彼此的存在,所以要求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對相互的行為共同負責,並不合理。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江碩文、謝閔翔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18258號),與起訴的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二、被告謝閔翔與「SHI」存在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依據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一)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毀損麻油雞湯,地點並不相同,客觀行為也可以明確劃分,侵害的財產法益是能夠各別計算,應該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在不同分店間的行為,是基於不同的主觀犯罪決意,要分別進行處罰,因此對被告江碩文、謝閔翔論以5罪及2罪。
(二)被告江碩文、謝閔翔的辯護人以行為時間相近為由,主張論以「接續犯」的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67頁),但是被告江碩文、謝閔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移動,行為地點有相當程度的間隔,再加上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前後並不是使用同一包砂糖毀損麻油雞湯,如果對被告江碩文、謝閔翔論以「接續犯」的話,很可能造成評價不足的結果,難以認為這樣的主張有理由。
四、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江碩文、謝閔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將砂糖倒入營業用的麻油雞湯鍋,造成麻油雞湯損壞而無法販售,並衍生其他營業損失,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雖然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始終坦承犯行,但是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到案後,對於犯罪細節及動機交代不清並有所隱瞞,耗費國家大量資源進行調查,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江碩文有持有毒品前科,被告謝閔翔沒有前科。又被告江碩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阿嬤、爸爸、媽媽和姊姊同住,要負擔房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閔翔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與阿公、阿嬤同住,要扶養阿公、阿嬤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受損害的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法院分別綜合評價被告江碩文、謝閔翔5次、2次犯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以後,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被告江碩文、謝閔翔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及辯護人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69頁),可是被告江碩文、謝閔翔與告訴人至今尚未達成和解,並且未對告訴人賠償一絲一毫,再加上被告江碩文、謝閔翔的犯後態度不太好,法院認為不屬於「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不適合為緩刑的宣告。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謝閔翔所有IPHONE-13手機1支,是被告謝閔翔取得「SHI」指示所使用的手機,是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江碩文所有手機及被告謝閔翔所有購買砂糖的發票,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或是有助於促成犯罪的發生,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內容:
(一)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基於恐嚇的犯意聯絡,攜帶袋裝砂糖,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7),撕開砂糖包裝,再將砂糖倒入麻油雞湯鍋,致萬華莊家班麻油雞負責人莊慶臨、莊伊婷,及店員李翠琴、張淑芬(起訴書誤載姓名)、徐小惠心生畏怖。
(二)因此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成立,行為人必須對於被害人進行「惡害通知」,也就是向被害人做了一個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表示,導致被害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判斷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該依據個案中具體事實的主、客觀情況綜合考量,不能只是因為被害人說自己覺得害怕,就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否認恐嚇罪,經過法院審理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證人張淑芬【蘆洲長榮店員工,即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證稱:行為人突然衝進店裡倒東西造成我恐懼,因為不知道對方會不會又對我們做出什麼行為等語(偵4809卷一第20頁);證人李翠琴【淡水竹圍店員工,即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證稱:有心生畏懼,害怕對方是否有拿其他工具要攻擊我們等語(偵4809卷一第150頁);證人莊伊婷【負責人】於警詢證稱:對方的行為是惡意做破壞,強制我不能營業,我認為恐嚇的意味濃重等語(偵4809卷一第179頁);證人莊慶臨【負責人】則於警詢證稱:會害怕,如果現場店員剛好在忙沒注意,可能會造成客人的身體健康巨大傷害,害怕後續還有其他分店受害等語(偵4809卷一第70頁)。
(二)然而:
1.證人李翠琴於警詢證稱:男子將砂糖倒入雞湯,將包裝袋丟在現場,沒說任何話就迅速離開等語(偵4809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證人徐小惠【蘆洲中原店員工,即附表一編號7】則於警詢證稱:男子直接走到大鍋前將粉末倒入,我發現並大喊,男子就轉身離開騎機車走等語(偵4809卷一第32頁背面)。
2.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在淡水竹圍店、蘆洲長榮店、蘆洲中原店倒完砂糖後,確實馬上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佐(偵4809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正背面、第166頁至第167頁),並且被告謝閔翔在蘆洲長榮店使用盛裝砂糖的塑膠袋明白寫著「砂糖」的文字(偵4809卷一第29頁),一併參考以上證人李翠琴、徐小惠的陳述,足以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毀損麻油雞湯的時間非常短暫,口頭上也沒有說出任何威脅的話語,甚至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攜帶砂糖所使用的塑膠袋,沒有任何的掩飾,旁人都可以明確知道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傾倒的物質為砂糖,不是來源不明的粉末。
3.既然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是使用砂糖毀損麻油雞湯,而砂糖為常見的調味料,可以被食用,並不是有毒的物質,添加砂糖行為本身是否具有任何「惡害通知」的意涵,不無疑問。
4.證人李翠琴、張淑芬、莊伊婷、莊慶臨雖然表示害怕,但是所謂擔心後續會不會再有其他行為,只是證人李翠琴、張淑芬、莊伊婷、莊慶臨的個人揣測,從客觀的角度進行觀察,被告江碩文、謝閔翔的行為一下子就結束,也沒有對在場的店員說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詞句,無法認為存在任何的「惡害通知」。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江碩文、謝閔翔是否成立犯罪,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無罪。
四、如果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的話,將與被告江碩文、謝閔翔的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行為客觀重疊),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主要內容:
一、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卓寰宇、同案被告李泳醇(本院另行審理)與「SH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江碩文、同案被告李泳醇依不詳之人指示,購買砂糖、芥末粉,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將粉末倒入麻油雞湯鍋,致萬華莊家班麻油雞負責人莊慶臨、莊伊婷,及店員李翠琴、翁美妹、雷塞招心生畏怖,並造成麻油雞湯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華莊家班麻油雞。
(二)被告卓寰宇依「SHI」指示,於114年12月23日不詳時間,在被告謝閔翔住所交付扣案被告謝閔翔所有IPHONE-13手機(下稱A手機)給被告謝閔翔,被告謝閔翔並依「SHI」指示,按照A手機內備忘錄內容,購買砂糖,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如附表一編號6至7),將粉末倒入麻油雞湯鍋,致萬華莊家班麻油雞負責人莊慶臨,及店員張淑芬(起訴書誤載姓名)、徐小惠心生畏怖,並造成麻油雞湯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華莊家班麻油雞。
二、因此認為被告江碩文(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謝閔翔(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部分)、卓寰宇(附表一全部)共同涉犯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2頁)明確說明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卓寰宇的起訴範圍,都是附表一所示共10次的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的主要依據是: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卓寰宇、
同案被告李泳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莊慶臨、莊伊婷、李翠琴、翁美妹、雷塞招、張淑芬、徐小惠於警詢陳述;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案同案被告李泳醇所有手機備忘錄、A手機初步鑑識報告各1份。
肆、被告卓寰宇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將A手機交給謝閔翔,這個案件跟我無關,IG對話內容「要回去故鄉嗎」,是指跨年要不要回龍潭,我跟謝閔翔從小都認識,也都是龍潭人等語,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則否認彼此認識,並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李泳醇。
伍、法院的判斷:
一、同案被告李泳醇於警詢、偵查坦承騎乘EMQ-7756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袋裝芥末粉,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撕開芥末粉包裝,再將芥末粉倒入麻油雞湯鍋,損壞麻油雞湯而無法販售的事實(偵4809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面、第232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佐(偵4809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的爭議。
二、被告卓寰宇是否涉入本案,存在疑問:
(一)被告謝閔翔的指證前後不一致而且不合理:
1.被告謝閔翔於115年1月6日警詢證稱:卓寰宇於114年12月23日到我家外面交給我A手機,說是「SHI」要拿給我,沒說用途,只有要我打開來看,打開A手機的備忘錄上面就說要請我幫忙出一口氣,幫忙倒砂糖等語(偵4809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17頁),又於該日偵查證稱:A手機是卓寰宇於114年12月23日在我桃園龍潭家斜對面交給我,打開手機才發現是「SHI」指示卓寰宇交給我等語(偵4809卷二第9頁背面)。
2.被告謝閔翔並於115年1月14日偵查證稱:因為交A手機給我的人沒有告訴我要幹嘛,我記得交A手機給我的人是卓寰宇,但我不太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拿到手機我有打給「SHI」,但「SHI」沒有接,是我隔幾天打開手機看到備忘錄才知道要做什麼,現在已經不太清楚是誰拿給我等語(偵4809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再於審理證稱:卓寰宇於114年12月23日將A手機拿給我,那時候不太清楚為什麼要給我A手機,只有說「SHI」要找我,「SHI」同時認識我跟卓寰宇,打開手機就有「SHI」的指示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3.觀察被告謝閔翔的歷次陳述,被告謝閔翔對於A手機是否為被告卓寰宇交付的,曾經出現「不確定」、「不清楚」的說法,證述的日期距離被告謝閔翔於警詢、偵查明確指證被告卓寰宇的時間,只有間隔8天,被告謝閔翔無法合理交代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轉變(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又被告謝閔翔對於被告卓寰宇交付A手機的時候,究竟有沒有告知是「SHI」的指示,一樣存在不一致的說詞,再加上被告謝閔翔拿到A手機,卻沒有問清楚究竟要做什麼就直接收下,實在不符合常理。
4.更何況自己也認識「SHI」,是否一定要透過被告卓寰宇轉交手機,而不能直接進行聯繫,非常值得令人質疑,因此被告謝閔翔對被告卓寰宇的指證前後不一致而且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無法毫不猶豫地採信。
(二)缺乏補強證據能擔保被告謝閔翔的指證事實相符:
1.依據A手機的初步鑑識報告(偵4809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確實存在指示被告謝閔翔購買砂糖後至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毀損麻油雞湯的手機備忘錄(共4份),但是這些備忘錄的建立時間為114年12月24日、114年12月30日、114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謝閔翔證述於114年12月23日從被告卓寰宇拿到A手機是真實的話,以上備忘錄應該是自己建立,或是他人直接傳送給被告謝閔翔,那麼被告謝閔翔說自己打開手機看到備忘錄才知道「SHI」指示要做什麼事情,顯然是矛盾的陳述,足以讓人質疑被告謝閔翔關於被告卓寰宇於114年12月23日交付A手機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2.被告謝閔翔於114年12月31日19時28分,傳送「問他們說我要回去故鄉嗎」的訊息給被告卓寰宇,又被告卓寰宇於114年12月31日19時45分回覆「他說打給你」,有初步鑑識報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5893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被告謝閔翔於偵查、法院訊問、審理證稱:「故鄉」指的是龍潭,我是和卓寰宇討論要不要回龍潭和卓寰宇那群人一起過年,這句話與倒砂糖沒有關係等語(偵4809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50頁、第249頁),陳述始終相同,並與被告卓寰宇的供述(偵5893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一致。
3.再考慮被告謝閔翔、卓寰宇是從國小就認識的朋友(偵5893卷第101頁背面;偵4809卷二第9頁背面),也都住在龍潭,那麼被告謝閔翔傳送「問他們說我要回去故鄉嗎」等訊息,不排除是被告謝閔翔、卓寰宇在討論跨年、聚會的可能性,檢察官認為「故鄉」是被告謝閔翔、卓寰宇之間的暗語(起訴書第8頁),缺乏實際的證據能支持這樣的主張。
4.此外,被告謝閔翔於114年12月24日至114年12月31日的期間,使用A手機聯絡的對象不是只有被告卓寰宇,還有其他人(偵4809卷二第148頁),不能只是因為被告謝閔翔、卓寰宇曾經於114年12月31日進行聯繫,就認為被告謝閔翔的指證是事實,在不存在其他更牢靠的補強證據情況下,難以採信被告謝閔翔的說詞而作不利於被告卓寰宇的判斷。
(三)被告卓寰宇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收到「問他們說我要回去故鄉嗎」的訊息,也沒有印象有回覆等語(偵5893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想謝閔翔可能是要找我跨年喝酒等語(偵5893卷第102頁背面),供述前後確實不太一致,但是這充其量只是「消極證據」而已,無法因此作不利於被告卓寰宇的判斷,甚至是判決有罪的依據。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謝閔翔的指證不能被證明,無法認定被告卓寰宇將A手機交給被告謝閔翔,被告卓寰宇是否涉入本案,存在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應該認為被告卓寰宇的犯罪無法證明,並與被告謝閔翔、江碩文及同案被告李泳醇都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江碩文、謝閔翔不需要為彼此及同案被告李泳醇的行為共同負責:
(一)被告江碩文、謝閔翔不是共同正犯的理由詳如有罪部分、
貳、二的說明。
(二)同案被告李泳醇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是去臉書臨時打工團,看到有人發文,說潑一單2,000元,潑完之後看到新聞就會給錢等語(偵4809卷二第118頁、第121頁背面),又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及同案被告李泳醇彼此並不認識,並且沒有任何客觀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泳醇的供述與事實不符,或者指使同案被告李泳醇的臉書發文者,與指示被告謝閔翔的「SHI」是同一人,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及同案被告李泳醇是基於共同犯罪的故意,分工合作前往萬華莊家班麻油雞各分店進行毀損行為,無法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及同案被告李泳醇具有犯意聯絡。
(三)退步言之,就算認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同案被告李泳醇都是有人指示,而且指使的人彼此也都有聯繫,但是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同案被告李泳醇只是被動接收指示的人,是否清楚指使者的全盤犯罪計畫,顯然存在疑問,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同案被告李泳醇更是不一定知道彼此的存在,所以要求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對於其他人對麻油雞湯灑入砂糖、芥末粉的行為共同負責,並不合理,
陸、結論及移送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江碩文(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謝閔翔(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部分)、卓寰宇(附表一全部)共同涉犯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卓寰宇是否涉入本案,及被告江碩文、謝閔翔與同案被告李泳醇之間是否存在犯意聯絡,都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江碩文、謝閔翔、卓寰宇無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258號移送併辦的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不存在裁判上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雖然判決無罪,但是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分店) 主文 ⒈ 江碩文 114年12月31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竹圍店) ⑴江碩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謝閔翔無罪。 ⑶卓寰宇無罪。 ⒉ 114年12月31日16時12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投店) ⑴江碩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謝閔翔無罪。 ⑶卓寰宇無罪。 ⒊ 114年12月31日16時26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投石牌店) ⑴江碩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謝閔翔無罪。 ⑶卓寰宇無罪。 ⒋ 114年12月31日17時25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天母店) ⑴江碩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謝閔翔無罪。 ⑶卓寰宇無罪。 ⒌ 114年12月31日18時3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店) ⑴江碩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謝閔翔無罪。 ⑶卓寰宇無罪。 ⒍ 謝閔翔 114年12月31日15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長榮店) ⑴謝閔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江碩文無罪。 ⑶卓寰宇無罪。 ⒎ 114年12月31日16時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原店) ⑴謝閔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江碩文無罪。 ⑶卓寰宇無罪。 ⒏ 李泳醇 114年12月31日15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店) 江碩文、謝閔翔、卓寰宇均無罪。 ⒐ 114年12月31日16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中和信義店) 江碩文、謝閔翔、卓寰宇均無罪。 ⒑ 114年12月31日16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興隆店) 江碩文、謝閔翔、卓寰宇均無罪。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江碩文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4809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 偵查、聲羈訊問 偵4809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 準備程序與審理 本院卷第173頁、第265頁 被告謝閔翔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4809卷一第6頁至第8頁;偵4809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偵查、聲羈訊問 偵4809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9頁;偵4809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9頁 準備程序與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1 (員工李翠琴) 警詢 偵4809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員工張淑芬) 警詢 偵4809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附表一編號7 (員工徐小惠) 警詢 偵4809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附表一編號8 (店長翁美妹) 警詢 偵4809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0 (店長雷賽招) 警詢 偵480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證人莊慶臨 (負責人) 警詢 偵4809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70頁 證人莊伊婷 (負責人) 警詢 偵4809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稅籍登記資料 偵4809卷二第105頁至第115頁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偵4809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70頁 被告江碩文 搜索、扣押資料 偵4809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079-PVA】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偵4809卷一第168頁 被告謝閔翔 搜索、扣押資料 偵4809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偵5893卷第87頁正背面 手機初步鑑識報告 偵4809卷二第142頁至第148頁;偵5893卷第22頁至第30頁 【NYQ-77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809卷一第29頁背面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 偵4809卷一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