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本院家事庭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4不得對A03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3工作之理髮店(下稱本案理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A04於114年8月1日在臺北看守所內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前述禁止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19時許前往本案理髮店向A03索討生活費,經A03拒絕後,便以髒話辱罵A03。A04復要求A03立刻幫其理髮,適A03另有客人未能應允,A04便出手奪取A03手持之理髮剪,旋遭A03及本案理髮店經營者鄭美菁制止。嗣A04仍在現場徘徊,直至警方據報到場於114年11月22日20時40分逮捕A04為止,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之供述。
(二)證人A03、鄭美菁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家庭成員之保護作用,恣意違反,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之程度,已非首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警方到場後雖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該等刀具、或預備使用該等刀具,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