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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承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承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柯承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獨資商號「歧藝自動車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廢止,下稱本案車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於112年6、7月間,受康文譯委託協助改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而取得並持有該車,嗣於112年8月間,又以本案車行名義受康文譯委託出售本案車輛,並尋得不知情之買家吳宸佑,且由康文譯支付相關費用,在出售前將本案車輛烤漆為紫色、內裝染為黑色以符吳宸佑之要求。然吳宸佑嗣於112年11月30日因故不願購買該車而未自柯承佑處取得本案車輛,吳宸佑並將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柯承佑以轉交康文譯。惟柯承佑明知依其與康文譯間之約定,應將本案車輛無償烤漆完畢後連同上開8萬元均返還康文譯,且亦知悉康文譯並未同意以自己財產代柯承佑支付本案車行店面租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經康文譯自112年11月30日起,數度催討本案車輛與8萬元款項,僅於112年11月30日轉帳3萬元至康文譯指定帳戶,就本案車輛持續推託仍在進行烤漆程序云云,拒不返還;並擅自將剩餘5萬元款項用以支付本案車行店面租金,接續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均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承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康文譯間,有如事實欄所示受委託出賣本案車輛之關係,因而持有上開車輛,以及持有後續該車輛未能成功賣出,原買家所賠償之8萬元款項;然除了其中3萬元已給付給告訴人外,其餘本案車輛及5萬元款項迄未返還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未返還本案車輛是因為其可以復原;對方(買家)賠8萬元是因為其改的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無侵占意圖,僅因本案車輛拆除改裝糾紛遲延未還,仍有還車意願;未給付給告訴人的5萬元差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權利義務不明,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該5萬元用於與告訴人之合夥支出,無侵占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車行實際負責人,受告訴人委託改裝並出售本案

車輛,係因業務關係持有本案車輛;後續因故未能成功賣出,原買家吳宸佑遂將所賠償之款項8萬元交由被告持有;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催討本案車輛及款項,惟被告除了於該日轉帳3萬元給告訴人外,本案車輛及其餘5萬元款項均迄未轉交給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至5、59至6

3、93至94、196至198、215至216、201至202頁),證人即告訴人康文譯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買家吳宸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39至40、59至63、93至94頁,本院卷第395至40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與證人吳宸佑之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歧藝自動車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營業項目含汽車批發、改裝及其他服務等)(見偵卷第27至35反面、46至52、68至90、100至

114、165至193、212頁)、被告所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375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其之所以不返還本案車輛是因為告

訴人沒有付內部裝修費用及烤漆的錢,大約8萬元左右;另外8萬元款項是違約金,買家吳宸佑退給店家的,不是給告訴人,其之所以會給告訴人其中3萬元是告訴人硬跟其要的,其想說合夥關係才給其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口稱:告訴人有給付本案車輛內部裝修及烤漆費用,全部給付完了;其沒有要侵占,是想將本案車輛恢復原狀,亦即卸除車輛上全部改裝用品後,再歸還車輛;就本案款項部分,其只有跟告訴人說買家吳宸佑賠償8萬元,沒有承諾給告訴人;其中3萬元其轉給告訴人,另外5萬元拿去繳房租;上開房租是其與告訴人合夥做汽車內裝、烤漆、改裝的生意,為了經營合夥生意,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有承租店面,每月租金3萬5千元,當時講好利潤怎麼分,但沒有講成本誰要支付,剛開始生意不佳,要繳房租時其沒有錢繳,就將違約金5萬元拿去繳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然其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本案車輛部分,告訴人均已支付裝修、烤漆費用完畢,其願意拆除改裝品後返還車輛;本案款項部分,其當初有承諾要將違約金8萬元如數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沒有同意將其中5萬元拿去繳房租,其是因為與告訴人合夥關係才拿去繳房租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於(第三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與康文譯調解不成立?)其與告訴人間有合夥生意,調解時告訴人主張若要調解成立,之前合夥時所投資款項要取回,但其覺得這是兩件事,現在談的就只現於汽車所以才調解不成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偵查中被告又稱:本案車輛放那邊有點久,都放在戶外被陽光長時間照射,車子內裝有部分變形,還在整理中,待整理好才能交車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本案車輛部分,其雖坦認應拆除改裝並返還給告訴人,然對於迄未返還給告訴人之原因,一開始推稱是告訴人沒有給付費用,後來又稱告訴人已給付完畢,但要再整理才能還車,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可信度存疑,且自告訴人開始催討起,中間經過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歷時甚久,迄今被告卻仍僅空泛稱有返還意願,卻遲未實際履行,顯然被告所稱還在整理、復原車輛云云,均屬推託之詞,其辯稱有返還意願云云,顯屬可疑;另就事實欄所示之8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原先雖辯稱該違約金本就應由店家即被告取得,而非告訴人云云,嗣後卻又改口承認有承諾要如數交給告訴人,且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將其中5萬元拿去支付店租,僅辯稱其是因為與告訴人另有合夥關係,無侵占犯意等語。綜上,被告之供述雖前後多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應可認定其確實已坦認有約定要將本案車輛及所收取8萬元款項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康文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於112年7、8月間於臉書上認識被告,原本是要翻新本案車輛,並陸續匯款完畢,後來委由被告變賣本案車輛,原本已經找到買家吳宸佑,後來因價格談不攏無法順利進行,但因為被告已經將本案車輛依買家指示改裝,其遂要求被告要將本案車輛恢復原樣,連同買家賠償的8萬元轉交給其,然被告僅還其3萬元,剩餘款項即本案車輛迄未返還;其有跟被告討剩餘5萬元,但該被告不給,說拿去繳房租;其原本出售本案車輛給買家吳宸佑有簽一份買賣合約書,賣方為其所簽署,買方是吳宸佑;其認為當初其給付給被告翻新本案車輛所用之款項,因後續改成託售,遂經被告直接用以施作應買方要求之紫色烤漆,後來既然買賣未成,被告即應負責將本案車輛復原並連同違約金8萬元轉交給其;其與被告間於112年7、8月間雖然另有合夥關係,然此與本案賣車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39至40、59至63、93至94頁,本院卷第395至405頁)。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就其與被告間委託翻新、售出本案車輛,以及後續買賣未果遂要求返還本案車輛及買家賠付的違約金等情節,均為具體、明確之供述,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可信度甚高;再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之對話內容(暱稱「K」為告訴人,「亦倫」為被告),於確定買家吳宸佑未能依約履行後,告訴人就向被告表示「我給你面子讓他賠錢+烤漆」,被告並回覆「謝謝」,後續被告又稱買家吳宸佑身上只有3萬元,告訴人遂請被告將該3萬元匯給告訴人,被告隨即向告訴人要匯款帳戶後匯款,此有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與被告之聯繫過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讓買家吳宸佑支付違約金,業已表達應允之意,後續更依指示將部分款項匯付給告訴人,顯然足資補強前揭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承諾將本案違約金轉交給其等詞,足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屬可採。是依告訴人之證述,亦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約定本案車輛及售出未果之違約金均應由被告返還、轉交給告訴人等事實。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其變為所有意思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其改裝、轉售車輛之業務,受告訴人所託而持有本案車輛,及後續售出未果之違約金,而依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告訴人即陸續向被告催討本案車輛及上開違約金,然被告除了匯付部分款項3萬元給告訴人外,就本案車輛均以前述各種理由推託,迄今拒不返還,且其推託之理由不僅前後矛盾,亦顯違常情,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持續持有、管領、拒絕返還他人之物;另就違約金剩餘之5萬元款項,被告更持之用以支付店租,顯係以積極行為處分上開款項,上均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外觀;又何況被告前有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其對於自己所為將涉犯侵占要件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為上開犯行,主觀上自具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為,經核與業務侵占罪之各構成要件均屬相符,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是將未返還之違約金5萬元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合夥支出云云,然告訴人業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與本案係屬二事(見本院卷第404頁),甚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立之原因時,尚且供稱其認為調解談的只限於汽車,與合夥是兩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是無論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來說,本案車輛相關爭議與渠等合夥關係間,應無關係,係屬二事,被告自無可能誤認其有權限將本應交還給告訴人之違約金5萬元挪用於合夥相關事務,是其以前詞辯稱無侵占犯意云云,核無足採;又被告雖始終辯稱有意願將本案車輛歸還告訴人,然自112年11月30日告訴人陸續催討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5年7月28日),仍然未返還給告訴人,期間相隔甚久,顯然被告前開所辯僅是敷衍卸責,沒有實際履行之意願,自無足排除其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本案車輛及5萬元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更未能恪遵法紀,為圖己利而以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09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前亦有相類財產犯罪之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及5萬元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 沒收並追徵 2 未扣案之款項新臺幣5萬元 沒收並追徵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