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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傑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傑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2日,應予校正)入監服刑,嗣於同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緣告訴人謝孟穎為被告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員,過往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然此次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取得該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前某時,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之本案機車及車內汽油,而供己使用後,又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直至同年7月17日,嗣因告訴人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8月3日19時查詢該機車同年7月29日罰單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114年7月4日、同年月19日大樓櫃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㈢本案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㈣本案機車之114年7月19日舉發紀錄擷取照片;㈤114年7月29日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㈥114年7月19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㈦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㈧本案機車之114年7月29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是跟告訴人借車,都有還車,監視器都有照到我跟告訴人拿鑰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每次騎機車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沒有他的機車鑰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述可證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使用本案機車,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退萬步言,被告每次使用完都會將本案機車回歸原處,足見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為使用竊盜,自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4日2時8分許、同年月19日1時5分許、同年月

29日23時3分許,均有騎乘本案機車,嗣將本案機車停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128、1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25至26頁)相符,並有114年7月4日、同年月19日大樓櫃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至7頁反面)、本案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頁)、本案機車之114年7月19日舉發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頁反面)、114年7月29日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頁)、114年7月19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頁)、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0頁)及本案機車之114年7月29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偵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憑,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告訴人於114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14年7月19日將本

案機車借給被告,結果事後因對方交通違規導致我收到7張罰單,我於114年8月3日19時許去查詢對方的罰單紀錄,發現有1筆於114年7月29日,罰單單號C3XD00350的本案機車違規紀錄,才發現被告於當日有偷騎本案機車出去,當天我在上班且沒有借機車給被告;我沒有於114年7月29日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可能被告之前借本案機車時有去另外打1把鑰匙;我於114年7月29日沒有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取,可能被告將本案機車放回原位,所以我當時沒有發覺有異;本案機車目前在我這邊,沒有遭破壞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114年8月7日警詢時則證稱:我於第1次筆錄中表示

於114年7月19日有借本案機車給被告使用,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我記錯了,我當日沒有借車給被告,被告於114年7月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都是未經過我同意就擅自偷騎本案機車出去,並因交通違規遭警方逕行舉發開單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⒊告訴人於偵訊時另證稱:我忘記之前借給被告的具體時間,

但我確定114年7月17日收到同年月4日罰單後,我就沒有再借機車給被告,所以114年7月17日前部分我不追究;被告事後有將本案機車放回原處;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讓我收到罰單,因為在我告知他114年7月17日有收到罰單後,他還在114年7月19日騎車出去完全不遵守交通規則;我後來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都沒有拿鑰匙給被告,表示他是偷騎,我機車鑰匙都放在身上,他可能趁我去巡邏社區時偷騎;(檢察官問:被告每次向你借用機車,是否都需要先跟你拿鑰匙?)照理說要這樣,我收到紅單前有交付過幾次鑰匙,但我確定114年7月4日後就沒有再交付鑰匙給他;因為我鑰匙只有1把,且我確認都將鑰匙隨身帶在我身上;被告從來沒有說過借用完機車後的停放位置,他會騎回原點,但不會特地告知我等語(見偵卷第25至25頁反面)。

⒋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足見告訴人針對與本案構成要

件具重要關聯之使用借貸本案機車之情節(借用時間、次數等),歷次證述已有出入,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因本案機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而生嫌隙。又觀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方面證稱伊係於114年7月17日收到同年月4日罰單後,始未再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另方面卻又證稱伊雖有將鑰匙交付給被告數次,惟於114年7月4日後即未再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可見告訴人就本案機車究竟於何時起未曾再借予被告乙節,於偵訊時之證述已生矛盾,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收受被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後,即未再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此情節亦顯與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14年7月19日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有所矛盾。

⒌此外,被告於114年7月4日1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0時50分許

,均有穿戴安全帽前往告訴人值班之櫃檯,與告訴人有所互動等情,有114年7月4日、同年月19日大樓櫃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至7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前,均有前往尋找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見被告穿戴安全帽,參以穿戴安全帽係與騎乘機車具緊密事理關聯性之行為,倘被告欲私自騎乘本案機車,又何須特意穿戴安全帽與告訴人攀談,使告訴人意識到被告可能騎乘本案機車?又如被告果有竊取本案機車之意思,又何須屢次將本案機車停回原處,並於騎乘本案機車前至告訴人值班櫃檯與告訴人攀談?均未見事理上之說明,是告訴人證稱伊於114年7月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均未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而無使用借貸情形,實非無疑。

㈢綜上,前揭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確有供述不一及情節矛

盾、不合理等知覺、記憶瑕疵,乃至存在誠實性之風險,憑信性已有動搖,縱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不足以相互印證,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交付鑰匙,即備份本案機車鑰匙,於上開時間私自騎乘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積極納入自己所有等事實,自難徒憑告訴人上開指證,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況且,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後有無補充油料,及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後究竟有無致生汽油減少乙節,綜觀全卷不僅未見告訴人確認汽油消耗量之情事,甚至未見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此節,則在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間私自騎乘本案機車,已無法證明之情況下,亦無從僅憑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行為,逕推論被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內之汽油。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僅以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堪認被告客觀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交付鑰匙,即私自騎乘本案機車並消耗本案機車之汽油而具有不法性、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應認本案僅有對立性證人之單一指訴,缺乏確實之補強證據,故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51134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