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曉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應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應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含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應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丙帕酯之煙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主機1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編號30至3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5年2月2日法醫毒字第11500004370號函。
⒉被告沈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98頁正面至反面)、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113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6年1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127頁)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甲、乙兩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情形,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請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酌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6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含有各該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編號6至8「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再者,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是否沒收(銷燬) 1 手電筒2支 無 無 不予沒收。 2 美工刀1把 無 無 不予沒收。 3 手套1雙 無 無 不予沒收。 4 鐵鎚1把 無 無 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無 無 不予沒收。 6 玻璃球1支 毛重3.6505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J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102至10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7 煙彈1顆 毛重5.1960公克(含膠帶重),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丙帕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J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102至10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8 電子煙加熱器1支 毛重17.0168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J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102至10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被 告 沈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9月27日1時1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9月2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等物,並於114年9月2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曉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於114年9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 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AJ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二)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被告沈曉萍雖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時,伊2位友人也在伊家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應該是空氣中不慎吸食到煙霧云云。惟依國外文獻報導,除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二手毒煙之報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2月2日法醫毒字第11500004370號函在卷可參,況本件被告尿液檢出嗎啡1379ng/ml、可待因712ng/ml而均呈陽性反應,其濃度值遠大於閥值,足認顯非二手毒煙所致,故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海洛因,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既自承其友人於其住家內以捲菸方式吸食海洛因而與友人共處一室,則其主觀上對於其近距離吸入海洛因燃燒後之煙霧,應有所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違背其本意,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除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另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主機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