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政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揚前係新北市○○區○○路○○○○○0號房(地址詳卷)之租客,與住在同址2號房之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465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1時許,基於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址租屋處1號房內,將微型內視鏡鏡頭伸進告訴人居住之2號房內窗戶處,窺視告訴人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發現上址租屋處2號房窗戶處有光源閃爍,前往查看後報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1號房內執行搜索,扣得三星手機、oppo手機各1支、工業用內視鏡1組、工業用內視鏡(無螢幕)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均未設有未遂犯處罰,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該條規定僅處罰既遂犯,未遂部分係屬不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手繪本案1、2號房位置及攝影鏡頭位置圖、本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拍攝影片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放置微型鏡頭(含連接線)在告訴人所居住之套房窗戶處,且鏡頭係朝告訴人之房間方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錄犯行,並辯稱:該鏡頭是伊在工作的工地撿到,是壞掉的,伊覺得應該不能錄影,伊只是單純掛在窗戶鐵架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承租位於新北巿樹林區復興路某出租套房(編號1號),與同址編號2號出租套房之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114 年7月14日21時許,在上開1號房內,將微型鏡頭(含連接線)伸至告訴人居住之2號房窗戶處。嗣告訴人於114年7月14日晚間返回上址租屋處時,發現窗戶處疑似有光源閃爍,前往查看後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1號房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三星手機、OPPO手機各1支、工業用內視鏡1 組、工業用內視鏡(無螢幕,即上開所稱之微型鏡頭,下同)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本案1、2號房位置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9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內視鏡、手機)各2份、告訴人拍攝影片檔案(檔案名稱:被害人反蒐證影片)、及該檔案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雖扣得1支工業用內視鏡(無螢幕)及1組工業用內視鏡(有螢幕主機)。而細觀該支無螢幕主機之鏡頭(含連接線)照片(即偵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非接近鏡頭端之連接線上有以藍色膠帶綁上1支免洗筷、其餘連接線處有分別以藍色及透明膠帶綁上銀白色之鐡絲。另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之鐵製柵欄處之鏡頭照片(即偵字卷第17頁上方照片),該鏡頭連接線上有附著銀白色之細長物品,與上開扣案無螢幕主機之連接線上所綁之銀白色之鐡絲相符,是扣案無螢幕主機之微型鏡頭即係告訴人所指放在其房間鐵製窗戶柵欄處之鏡頭乙節,應堪認定。
(三)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及該影像之擷圖(見偵字卷第17頁上方照片),雖可見有一微型鏡頭在鐵製窗戶柵欄處,然無法以該鏡頭判斷該鏡頭之連接線之另一頭是否有接上螢幕主機,及是否有操作該螢幕主機錄製鏡頭所顯示之影像,故被告是否確以該微型鏡頭竊錄告訴人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尚難據認。況依上所述,放在鐵製窗戶柵欄處之微型鏡頭(含連接線)並無相應之螢幕主機,而該微型鏡頭在無相應螢幕主機之情形下,如何進行竊錄,實非無疑,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在僅有微型鏡頭(含連接線)之情形下進行竊錄,故實難以被告經員警扣得上開微型鏡頭(含連接線),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錄行為。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其於114年7月14日21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時,見與上址1號房相連之鐵窗外有閃光,上前查看發現有一鏡頭正對其房內,便拿起手機錄影,其錄影時該鏡頭即停止閃光,隨即拉上窗簾並報警,其於員警到場後再拉開窗簾時,鏡頭已經不見了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見該微型鏡頭有閃光之情形,是該鏡頭是否確有發出閃光,實非無疑。又告訴人雖證述該鏡頭有閃光,應係在錄影等語,然綜觀全卷之證據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實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該微型鏡頭在告訴人發現前係處於正在錄影之狀態。
(五)觀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9月2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76822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遭扣案之2支手機內並無任何拍攝告訴人房間之影像,是難認被告將上開微型鏡頭放在告訴人房間鐵製窗戶柵欄處後,已確實開啟並成功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所為應屬竊錄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隱私部位而竊錄既遂,且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秘密既遂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起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