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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季倫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被 告 江振宇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7331號、第391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季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振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以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季倫、江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人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只

是給予正犯助力,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所以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49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江季倫與被告江振宇有堂兄弟關係,因為被告江振宇的請託,才會在明知有異之情況下,卻仍然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給被告江振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並不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在責任上可以從輕。被告江振宇則是因為同案被告馬育鋐(由本院另行審結)的請託,才會拜託被告江季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被告江振宇與馬育鋐之間並沒有特別可資信賴的基礎,卻輕易答應馬育鋐,協助他取得數量不少的門號預付卡,其對於犯罪發生有較高度的認識,可責性高於被告江季倫。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害,並使檢警難以查知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不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對於詐欺犯罪的實現決定性尚屬間接,且被告2人難以預見及控制損害金額的大小,因此不能直接以被害金額大小決定被告2人應負的罪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江季倫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就學,家中無人需其撫養;被告江振宇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洗車場工作,需要扶養祖母。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江季倫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行的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江振宇目前因其他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素行不佳。

三、被告江季倫之辯護人雖然請求對被告江季倫宣告緩刑,但考量被告江季倫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若逕給予緩刑宣告恐有違社會公平概念,故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依被告江季倫所述,其總共替被告江振宇申辦了8張行動電話

預付卡,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9頁),平均一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可獲得400元。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江季倫涉及本案犯罪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共有3張,故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400x3=12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江季倫申辦預付卡所支出的費用,為其犯罪成本,故不予扣除。

㈡被告江振宇供稱其從馬育鋐那邊拿到多少錢,就轉交給被告

江季倫多少錢,自己並無獲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49號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江振宇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114年度偵字第39182號被 告 江季倫

江振宇

馬育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季倫、江振宇、馬育鋐3人均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江季倫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當日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價格販售給其堂弟江振宇;江振宇再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手機門號以每張SIM卡300元至500元不等價格販售予友人馬育鋐;隨後馬育鋐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馬育鋐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並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詳如附表所示)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季倫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將上開手機門號以每張SIM卡300元至500元不等價格販售給被告江振宇之事實。 2 被告江振宇之供述 僅坦承有以每張SIM卡300元至500元不等價格,向被告江季倫收購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3 被告馬育鋐之供述 僅坦承有向被告江振宇收購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分別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6 1、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2、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上開手機門號係由被告江季倫於112年12月7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季倫、江振宇、馬育鋐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不同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至於被告江季倫、江振宇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所使用手機門號 面交時間 款項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施麗源 (提告) 112年10月29日起 假投資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日14時38分 160萬元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263巷附近 2 陳奕昇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起 假投資 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5日10時00分 70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學園區地下停車場入口 3 涂子軒 (未提告) 112年11月中旬起 假投資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3時30分 70萬 臺中市梅川東路4段與旅順路1段附近之東新公園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9號被 告 江季倫

江振宇

馬育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華股)審理之115年度原易字第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季倫、江振宇、馬育鋐3人均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江季倫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當日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售給江振宇;江振宇再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以3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售予馬育鋐;隨後馬育鋐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馬育鋐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葉時焌施用詐術,致葉時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聯繫葉時焌,葉時焌於同日在桃園市○○區○00鄉道00號葉春日公祖祠,交付1,000萬元給陳柏宇(另行偵辦中)。嗣葉時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葉時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江季倫之供述。

㈡被告江振宇之供述。

㈢被告馬育鋐之供述。

㈣告訴人葉時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葉時焌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認證證書、收據、股權證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㈥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季倫、江振宇、馬育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7331號、第391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華股)以115年度原易字第4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江季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手機門號,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