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糠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347巷內某處,見張育榮所有、放置在貨車內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貨車車門並竊取該包包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翻看該包包後,將本案包包放回張育榮上開貨車車內。

二、案經張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糠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78、80頁),核與告訴人張育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若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6月15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347巷內及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若榳】(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徒手開啟告訴人貨車車門後拿取包包,並有翻看之行為,顯已改變該包包原來支配狀態,並對包包建立實力支配,而屬竊盜既遂,縱被告事後將包包放回貨車,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財物放回原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1個,已於事後放回告訴人貨車車內,業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