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旻淳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旻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更正、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馮旻淳與A03為大學同學,2人前有債務糾紛,詎馮旻淳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郭蕎薪」之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郭蕎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馮旻淳至A03住家(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待A03抵達前址,「郭蕎薪」與馮旻淳便要求A03上車,馮旻淳於車內持刀向A03恫稱:「我剛剛已經拿刀了,趕快簽名」、「刀不是插在你身上,是插在他自己身上了啦,趕快簽名,這邊簽名」等語,要求A03簽署借據,A03因遭馮旻淳等人持刀威脅,而聽從馮旻淳之指示簽立借據,馮旻淳即以此方式迫使A03行無義務之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旻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郭蕎薪」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依此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屬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然恐嚇部分犯行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恐嚇之手段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郭蕎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刀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單獨所有,而該等物品均有正常用途、取得容易,予以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 告 馮旻淳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魏志霖律師(法律扶助)廖虹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旻淳與A03為大學同學,2人前有債務糾紛,詎馮旻淳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郭蕎薪」之人(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郭蕎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馮旻淳至A03住家(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待A03抵達前址,「郭蕎薪」與馮旻淳便將A03拉上前揭車輛內,馮旻淳並持刀向A03恫稱:「我剛剛已經拿刀了,不會,趕快簽名拜託」、「刀不是插在你身上,是插在他自己身上了啦,趕快簽名,這邊簽名」等語,以此方式對A03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致A03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馮旻淳與「郭蕎薪」再借以人力、A03陷於畏懼情境之優勢,迫使A03簽署新臺幣20萬5,000元之借據,以此強暴方式使A03為簽署借據等無義務之事。嗣經A03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旻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㈠其搭乘「郭蕎薪」駕駛之前揭車輛,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至告訴人A03住家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告訴人曾自行進入前揭車輛內談話,於前揭車輛內A03坐在後座右邊之位置,告訴人並曾簽署借據。 ㈡其於上開時間曾持美工刀、「郭蕎薪」並曾持打火機。 ㈢告訴人提供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被告、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之譯文,為被告、「郭蕎薪」與告訴人之對話。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3年3月間與被告、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其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與「郭蕎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