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珊珊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珊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珊珊因認林允荋介入其婚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前往林允荋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包包及以徒手等方式毆打林允荋,致林允荋受有頭部創傷、雙側手部、左側上臂挫傷、臉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允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珊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允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2515卷第7至10、74至7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16日診字第114165058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於卷可查(見偵42515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當面把話講清楚,請告訴人跟我老公不要再有往來,然後我們就發生爭執等語(見偵42515卷第5頁)可知,被告雖認告訴人介入其婚姻,但並非當場目擊上情,顯非猝然遇見不義行為以致一時憤激難忍,基此,被告所為,與義憤傷害罪之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間存
有情感糾葛,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之意見,致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